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區○○○路○段○○○巷○○號前,徒手搬運竊取輝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以推車搬運離去。嗣經輝達公司員工 黃萌秋 發覺,報警處理始循查獲周嘉誠。案經輝達公司員工黃萌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周嘉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輝達公司員工黃萌秋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9至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冷氣空調維修保養安裝為業,理可區分現正供使用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遭棄置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之別,竟未先詢問、確認前揭分離式冷氣壓縮機之使用情形,即徒手竊取該物,嗣又棄置巷口垃圾集中處,所為實屬不該,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徒手竊取情形尚屬單純,所竊取財物尚非鉅額,及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