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廖淑萍
被 告 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玲玲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109號強制執行事
件,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 王至恒 間,然在原告未獲通知之
情況下,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偕同書記官、
鎖匠及警員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6樓」之建物,強行進入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即
兩幅畫。惟查,系爭動產係原告於89年間向迦馨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 王首金 購買,並非訴外人王至恒所有,此有迦馨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王首金親筆書寫之證明書可稽。又被告
係以訴外人王至恒登記為上該建物之戶長為由指封系爭動產
,實屬謬誤;查原告與王至恒雖為配偶,然王至恒長年在國
外工作,並無與原告同居共財之事實,縱其回國,至多僅係
為探視子女,稍作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是以,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內之動產,均為原告所購買並占有使用,與王至恒
無涉。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7109號被告與王至
恒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該事件卷內「查封物品清
單」所示動產兩幅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訴外人王至恒設籍地址在「台北市
○○區○○街○○巷○○弄○○號6樓」,且為戶長,因而聲請就
該屋內動產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承受系爭動
產而終結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
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20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兩幅畫,為
其個人所買受,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至恒所有,為
此,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7109號對
系爭兩幅畫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售系
爭兩幅畫之迦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首金為證。惟查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是以,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3年2月11日拍賣系爭兩幅畫,因無人
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告以預定底價新台幣40,000元承受,
並聲明以債權抵繳,且將拍賣物交付承受人,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執行事件卷足憑。核其情事,被告對王至恒之債權,
已因依該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兩幅畫而受償部分債權達其
目的。則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之時,業已終結,不存在原告依異議之訴用以排除
執行之對象,其訴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兩幅
畫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