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原冠夫姓:張)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二紙
,對原告負有下列債務:⑴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期間十五年(下簡稱:借款⑴);⑵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元,期間五年(下簡稱:借款⑵)。該二項債務,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各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百分之八點三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皆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查因被告遲延給付上揭借款,其中借款⑴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拍定被告丙○○之不動產,受償分配金額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尚不足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本件就借款⑴清償不足額併同借款⑵之本金、暨各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應即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條所載,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借款⑵之交易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二紙,對原告負有上揭借款⑴、借款⑵之債務,該二項債務,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各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百分之八點三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皆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遲延給付上揭借款,其中借款⑴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拍定被告丙○○之不動產,受償分配金額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尚不足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二人簽名蓋章之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借款⑵之交易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0~T24附表一:
┌──┬─────┬────┬───────┬─────────┐│編號│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新臺幣)││(民國)│率│├──┼─────┼────┼───────┼─────────┤│一│一百三十二│百分之八│自九十年六月十│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萬六千四百│點二五│四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二十六元││止,按上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計算之。│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二│二十二萬元│百分之八│自八十九年一月│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點三五│三十一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按上開│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計算之。│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