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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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通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採尿檢驗,始查獲上情等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訊中所陳,並無其他居所地,有警訊筆錄附卷足憑;經本院調查結果其亦未於宜蘭地區在押或服刑,有本院與宜蘭看守所、宜蘭監獄通聯之電話公務紀錄附卷足憑,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宜蘭地區。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件之地是本件被告犯罪之地點不詳。從而,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至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