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雲選任辯護人王乃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雲係嘉興工程行(設於南投縣○○鎮○○街○○號3樓)之負責人,僱工從事建築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身為雇主僱用告訴人簡茂榮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在南投縣○○鎮○○路某工地操作電鋸切削木材板模時,本應注意「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等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告訴人以電鋸切削木材板模時,板模木材碎屑飛散噴起撞擊眼睛,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右眼急性眼內炎等,經治療後右眼已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已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