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劉鴻鈞 相對人 劉施永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施永瑞(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鴻鈞(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施永瑞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施永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鴻鈞為相對人劉施永瑞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因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 劉鴻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宣告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若梅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住址、同住之人、與聲請人關係、今年係何年度、現任總統為何人、簡單數字運算、是否會自行吃飯、洗澡、平時有無看電視、收看何節目、今日到場的目的等簡單問題,部分略能回答,部分無法回答,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專注力可,情緒適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有言語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其意思,有思考貧乏,疑似妄想,有聽幻覺,生理趨動力正常。㈡心理衡鑑:相對人於103年7月15日接受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Ⅲ)施測結果為FIQ:48;PIQ<57;VIQ<51。整體智能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輔以適應行為量表顯示其一般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下水準。綜合過去資料、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較傾向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其雖然認得錢幣面額,但較不具數量,金錢概念,和運算能力,判斷能力亦不佳的同時,難以勝認有關財務處理等相關事務。㈢日常生活狀況:1.相對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勉強維持,時需他人協助。2.相對人可做部分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有困難。3.相對人無法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判斷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缺乏。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缺乏,對於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如銀行相關往來業務或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的判斷理解能力缺乏。㈣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相對人在日常生活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相對人的智能殘障狀態多年未有改變,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惟其合併的精神症狀,可能經過藥物治療,會有進步的空間。此有該院103年8月1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配偶 劉顯堂 於103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之女劉鴻英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原與相對人同住,約2、3年前才將相對人送至養護中心安置,2人關係密切,其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劉鴻英,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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