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輯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15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XP702瓦斯偵測器壹台應發還予蔡輯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輯銳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1526號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XP702瓦斯偵測器1台,因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扣押XP702瓦斯偵測器1台,本院審理該案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1526號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等節,有上開案卷可稽,前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依法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