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賈恩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而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處(林口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067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不同見解,凡國際運動及規範均認定線上即線內,上訴人並未超出槽化線外,即不構成跨越槽化線,上訴人並無違規,況檢舉照片亦未顯示上訴人跨越槽化線云云。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未獲憑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