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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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徐裕明 即新竹縣私立優葆幼兒園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
2、第254條規定,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11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為122公里,超過規定速限時速10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7年7月31日竹監裁字第50-ZBA2644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雖稱於國道一號北向106.0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惟系爭告示牌距離地面明顯超過200公分,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最高距地面180公分」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據以作成,自非適法,原判決疏未調查,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告示牌之照片(原審卷第15頁),係用以爭執系爭告示牌設置時間不明,並主張系爭告示牌並非舊制之黃底黑字樣式,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並未主張系爭告示牌之下緣高度高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之180公分,上訴意旨乃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主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謫。本件上訴除提出新主張外,並無其他具體指謫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