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元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瀚元因曾赴美為交換學生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因A女於民國107年8月間來臺為交換學生而有密切聯繫。詎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邀約A女至臺北市大安捷運站見面外出共同用餐,待A女到達後,被告利用A女隻身來臺,不熟悉臺灣地理環境之機會下,以未攜帶錢包為由,向A女表示須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取款,詎被告於返回住處後,因一時性慾難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房間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下身衣物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抓住A女頭髮、親吻A女,觸摸A女身體,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強壓
A女頭部令A女幫其口交,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女寄宿家庭男主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A女與其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之諮商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偕同A女回家,且由A女為其口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主動與我發生關係,結束後A女還與我去吃拉麵,關係很融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證詞不一,案發後與被告間通對話紀錄均未斥責被告,可見係兩情相悅之感情;A女係因之前性侵事件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因與被告間之感情可能沒有結果而為如此證述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邀約A女至臺北市大安捷運站見面,並於同日偕同A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且被告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與A女親吻,A女並曾以口含住被告陰莖之方式對於被告口交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7至12頁、第193至198頁、第231至
235頁,侵訴卷第241至253頁),復為被告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對其口交乙節,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外婆 陳蘇美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出
去洗頭,回家時外傭NiningErmawati告訴我,被告有帶一個女孩子回來,我坐在客廳看報紙,後來他們要出去吃晚飯,A女當天穿學校制服,衣著很整齊;他們在的房間離客廳一道牆而已,門也沒有鎖,我沒有聽到被告和A女在房間裡面聊什麼、做什麼;當天被告跟A女出來時,A女臉都笑笑的等語(侵訴卷第466至468頁、第471頁),核與證人NiningErmawati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服務的家庭裡阿嬤的孫子,被告的房間門鎖是壞的;案發當天我一個人在家,阿嬤外出洗頭,被告回來是我開門,被告跟A女回來,我有跟A女說Hello,後來被告帶著A女到房間,過一會兒阿嬤回來了,我有跟阿嬤說被告回來了,而且有帶著女性友人,目前是在房間,之後我又繼續在廚房工作;約6點的時候,被告有叫我而且跟我說他要跟A女到外面去用餐,我從廚房裡出來跟他們說Bye-Bye,那時看起來A女是笑笑的等語相符(侵訴卷第458至459頁),且證人陳蘇美玉、NiningErmawati於偵查中亦為與審理中相同之證述(偵27975號卷第185至186頁、第287至290頁),該2證人復於偵查中、審理中均經隔離訊問,二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可知渠等證述應屬事實,是 依渠 等證述足徵A女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並無有何異常聲響或舉措,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亦無何種異狀,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性侵害發生時均會有所抵抗、呼救,性侵後多情緒低落等情迥異,則被告是否曾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使A女對其為口交乙節,實非無疑。
⑵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我進到房間後,問我愛不
愛他,後來被告親吻我,我就僵在那裏,被告把我推倒在床上,他整個人壓住我,讓我不能動,他開始把我襯衫脫掉、他親吻我脖子,後來他把我胸罩、內褲脫掉,他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摸自己下體,接著他就抓著我頭,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他強迫我為他口交;從頭到尾都是被被告壓在床上等語(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19
3至19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口交時我想我是坐在地板上,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坐到地板上等語(侵訴卷第25
0頁),則就本案口交發生地點是在床上或是地板上,已有所不同;另有關口交時被告是否有施用強制力部分,A女先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抓住我的長髮,將他的生殖器強行塞入我的嘴巴等語(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口交時他把我固定住,我還是被壓倒的等語(偵2797
5號不公開卷第195頁),再於審判中證稱:口交時我僵住了,因為我之前被性侵過等語(侵訴卷第250至251頁),顯然對於強制力施用之有無、方式,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蓋若A女係因僵住而不能抵抗,被告又有何必要「壓倒」A女而強迫A女口交?若係在床上「壓倒」A女,又如何「強抓」A女頭髮逼迫口交?如A女已可自床上轉換位置至地板上,為何A女不能逕行離開房間?可見A女所述或有記憶錯誤或誇張之情,則A女所述有關被告施用強制力乙節,已存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⑶再查A女於案發後尚與被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拉麵店用餐等
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232頁),復有證人A女與被告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111頁),可知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並未逕行離去,且依A女之對話紀錄觀察,A女於回家途中尚且傳送「Thanksforshowingme
thebestramenI'veeverhad!WheneverI'mwithyou
Ihavealotoffun(笑臉符號)(愛心符號)」(中譯:謝謝你帶我去吃我吃過最好吃的拉麵!每當我與你在一起,我覺得很愉快)之訊息(偵27975不公開卷號第111頁),可知A女對於與被告出遊係持肯定之評價,再參酌A女於案發隔日傳送「Iknowthay(應是that之誤寫)you'regoingtoBeijingsoon,butI'mgoingthroughalotrightnowandIcan'tseeyou.TwoyearsagoIwasraped.IthoughtthatI'dbeokdatingyou,butI'mreallynotreadytodatesomeonebecauseit'sbringingupbadmemories」(中譯:我知道你快要去北京了,但是我現在正經歷很多,而我不能見你。兩年前我被強制性交了。我以為我可以跟你約會,但我並沒有真的準備好去跟人約會,因為這會勾起不好的回憶。)之信息與被告(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119頁),衡諸A女曾於偵查中自承於14歲時在美國曾有遭性侵之經驗(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
194頁),顯然A女原以為可與被告「約會」,僅因先前經驗而不欲再與被告見面。再參酌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前尚有一次單獨出遊之經驗,此有A女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95至101頁),足見被告與A女間之交情良好,再綜合上開A女以為可以與被告約會等情觀察,實難排除A女係因欲與被告交往而配合被告發生親吻、指交、口交等行為之可能,是自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觀察,尚難得出被告係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方法使A女為性交之結論。公訴意旨雖認A女於案發後減少與被告之聯繫,故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云云,然依A女上開對話紀錄可知,A女係於事後想起先前遭強制性交之經驗,而減少對於被告之聯繫,並非因為被告對於A女有何強迫行為所致,則上開對話紀錄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施用強制力之證據,公訴意旨就此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⑷公訴人雖認A女經鑑定結果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
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D),足認A女確係遭強制性交云云,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鑑之結果略為:A女在創傷後壓力疾患未完全符合臨床傾向(BR<75)……其心理衡鑑結果中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強度較弱,惟依診斷準則逐一比對,則其症狀數量已明顯足夠,故認定A女於本案案發後迄今仍已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診斷標準,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8年7月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1至347頁),是A女於案發後至鑑定時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固堪認定,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指的是一個人經歷了極度嚴重的創傷壓力事件,感受到害怕、無助感、或恐怖,而且已經達到病態的程度。這類的壓力事件,往往是因為個人直接經驗瀕臨死亡的威脅,或親自目睹他人死亡等,未必係因性侵害所致。是縱認A女確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然病因或有多端,A女之症狀是否確因本案所造成,仍有疑義。另本院亦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患者是否可能於創傷後2年餘仍有症狀乙事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結果表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病症確實可能持續多年,及再度被相關事件重新誘發,雖無更精確之比例數字,然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文(侵訴卷第347頁),再酌以A女先前曾因14歲遭強制性交而罹患PTSD之病史,本案即係因此於案發時僵住不能動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196頁),本院實難排除A女係因先前遭強制性交之經驗,導致A女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時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不能以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推A女確實曾遭受強制性交,是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資為被告確有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證據,公訴人上開主張,未能細究鑑定報告之內容,不足為採。
⑸公訴意旨再以A女之美國心理諮商記錄,主張A女確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云云,然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刑事裁判)。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關於A女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需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之必要,核屬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而A女之美國心理諮商紀錄均由A女自行提出,撰寫人均非經法官或檢察官選認之鑑定人,自非屬鑑定人撰寫之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對於個案所作之文書,並不符合我國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侵訴卷第90頁),則該部分證據尚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亦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自難採憑,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⑹公訴意旨雖另以A女與友人Noah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可
佐證A女遭侵害之事實,然A女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主要為「HetriedtofuckinghavesexwithmeamdwhenIsaidnohejustkepttrying」(中譯:他試圖跟我性交,當我說不要,他還是一直嘗試)、「Iendeduphaving
toshovehimoffofmeandrunhome,Iwassoscaredthathewasfollowingmethewholetime」(中譯:最後我必須推開他然後跑回家,我很怕他一路上都跟蹤我,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319至321頁),然A女於案發後尚與被告一同前往拉麵店用餐已如前述,此與A女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跟蹤及A女自行跑回家顯然有異,則A女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依A女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嘗試」性交,並未提及已經口交等部分情節,而依A女偵查中所述,被告於口交後曾問及是否願意發生性交,而A女表示不要,被告就說好吧(偵27975號不公開卷第19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通話紀錄以觀,通話紀錄對於口交部分是否有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並無說明,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難資為被告強制A女對其為口交之證據,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⑺公訴意旨再以證人甲男之證述,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然A女所述存有瑕疵已如上述,則A女縱有於事發後告知證人甲男曾遭強制性交甚或於講述時情緒激動等情,仍不足以補強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常用的東西我可以用英文跟被害人交談,但被害人講的內容比較艱深,我聽不懂的會有問題;被害人跟我講了一段我聽不懂,我請她用Line寫下來,我看到rape這個單字,我才問她是不是不舒服、被欺負,我不記得用rape這個單字的前後文等語(侵訴卷第454頁),顯見證人甲男未能完全了解A女所述內容、脈絡,理解錯誤之可能性甚高,自難僅以A女曾提及「rape」單字,即可推論係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是證人甲男之證述尚不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3.另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部分,查A女下體並無明顯外傷,處女膜部分亦無新或陳舊性裂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公開卷第165至169頁),是除A女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曾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A女單一指述驟認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雖有攜同告訴人返回住處並與A女發生口交之事實,然依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迫使A女為口交,亦不足證明被告曾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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