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全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全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全傑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全傑犯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5至8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犯罪日期│106年04月21日│106年05月05日│106年05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051號│第17051號│第17051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16日│107年08月16日│107年08月16日│├───┼────┼──────────┼──────────┼──────────┤││││││││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16日│107年08月16日│107年08月16日│││確定日期││││├───┴────┼──────────┼──────────┼──────────┤││1.編號1至3經同案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編號1至7復經臺南地│││││院107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7月06日│106年07月11日│106年07月12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3034號等│第13034號等│字第13034號等││││││├───┬────┼──────────┼──────────┼──────────┤││││││││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26日│107年07月26日│107年07月26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08日│107年11月08日│107年11月08日│││確定日期││││├───┴────┼──────────┼──────────┼──────────┤│││編號5至7經同案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侵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7月1日│106年08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034號等│第193號│││││││├───┬────┼──────────┼──────────┼──────────┤││││││││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8年度 嘉原 簡字第1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26日│108年05月17日││├───┼────┼──────────┼──────────┼──────────┤││││││││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4│││判決│││號│││├────┼──────────┼──────────┼──────────┤││判決│107年11月08日│108年06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