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慶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金晏 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2號交付子女案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爰請求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2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笫1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定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其請求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況抗告人復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任何一種之訴訟救濟類型,而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暫時處分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既與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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