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8時」應更正為「8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且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果因而肇事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惟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6號被告劉俊毅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毅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港某處飲用酒類過後,先返回同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休息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憩,然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而於翌(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外出。嗣於同(12)日1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台一線啟新路口時,車輛失控追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 詹文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劉俊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俊毅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俊毅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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