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愽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愽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零時起至2時40分止、飲用高梁酒150cc、酒測時間為
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44分」、證據部分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內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甚因此發生車禍,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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