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13號聲明人 潘煥雯
陳良傑 陳良琄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良琦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潘煥雯、陳良傑、陳良琄分別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良琦之母親及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應於106年2月2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桃院豪家慶106年度司繼字第71
3號函通知聲明人於文到10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明人於106年5月2日具狀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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