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原告 劉志強 被告 陳家容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車輛修復費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計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零玖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因飲酒復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計程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5萬429元、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8萬358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83萬
4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受損,訴請被告賠償計程車修復費55萬429元、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8萬3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63萬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