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8至10行關於「451」、「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車鑰匙、提款卡、信用卡、IPHONE耳機」、「脫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51號」、「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個、車鑰匙1串、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IPHONE耳機1個」、「拖鞋」;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偵查報告2份(見警卷第3至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羅時才
有之PORTER牌鐵灰色背包1個、IPHONE手機2支、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個、車鑰匙1串、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IPHONE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被害人 傅彥華 所有之愛迪達牌拖鞋1雙,造成被害人羅時才、傅彥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前揭PORTER牌鐵灰色背包1個、IPHONE手機2支、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個、車鑰匙1串、IPHONE耳機1個、愛迪達牌拖鞋1雙,復已分別由被害人羅時才、傅彥華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現
金1,400元等財物,係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固又
竊得PORTER牌鐵灰色背包1個、IPHONE手機2支、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個、車鑰匙1串、IPHONE耳機1個、愛迪達牌拖鞋1雙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羅時才、傅彥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28、2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王文俊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王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所示│├──┼──────────────────────┼────────┤│2│王文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所示│└──┴──────────────────────┴────────┘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①未扣案。│││1,400元│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