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淼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淼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ꆼ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3時7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立精品百貨公司」1樓BV專櫃,趁店員 黃靜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羊皮編織亮橘色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7,300元),得手後,於同日拿至不知情之 吳添富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立順精品典藏典當舖」以1萬元典當;又於ꆼ同年6月28日前往上開百貨公司1樓PRADA專櫃,趁店員 徐偉誠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牛皮壓紋斜背包(價值23,000元)及黑色名片夾1只(價值8,500元),並於同年6月30日將所竊取之斜背包,拿至上開當舖以5千元典當;復於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1樓BV專櫃,趁店員 吳雅雯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羊皮編織鏈帶包1只(價值49,500元),得手後,於同日拿至不知情之 蘇昱仁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昱閣二手精品店」以11,000元販售牟利;另於ꆼ同年7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再次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1樓Burberry專櫃,趁店員 李柏廷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男士專用皮製短夾(價值14,500元),得手後,於同日拿至不知情之劉育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名店坊精品名店」以3,000元寄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簡易庭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無辯論終結之程序;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64條規定,但未規定準用第265條,應可視係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又追加起訴係為法定特殊之起訴方式,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經通常程序起訴之本訴存在為必要,故如無該本訴之存在,自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認追加起訴視為原則上之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否則將架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關於追加起訴之限制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僅為法律問題座談會,且與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及文義未合,本院自不受拘束)。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認相牽連之被告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77號、3222號),嗣經本院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2日判決在案,此有判決2紙在卷可佐。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9日發文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繫屬在案,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9日 雄簡瑞讓 103偵21079字第14131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章、103年度偵字第21079號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對於聲請簡易案件追加起訴程式,已違背規定,況該2案業已判決終結,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益徵起訴程式之違法,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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