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素玲於民國102年10月24上午11時許起至12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台27線新威115電桿前,因閃避車輛而撞擊路邊標誌桿,袁素玲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袁素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尚有酒意,可能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然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仍不知把握,因未繳納處分金且再另為酒駕犯行而為本案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4毫克,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並因此影響其操控力、控制力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另斟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因肇事受有腦震盪併上唇開放性傷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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