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沼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沼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
MDA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揭MDMA、MDA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沼丞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及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犯意,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償取得含MDMA及MDA之錠劑1包(所含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
3日凌晨5時30分許,丁沼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含MDMA及MDA錠劑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30458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㈣扣案之含MDMA及MDA之錠劑1包(所含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MDMA、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同時持有MDMA、MDA之行為,而觸犯數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危害社會秩序,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MDMA、MDA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MDA及MDMA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1│深藍色圓形錠劑│1.5粒(淨重0.36公│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克,取樣0.003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68公克)││├──┼─────────┼─────────┼──────────┤│2│淡藍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11公│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04公克)││├──┼─────────┼─────────┼──────────┤│3│藍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1.562公│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克,取樣0.0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61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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