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冠盛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2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3月2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對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宣示判決後仍處重刑,目前尚未確定,則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