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偉豪(原名 劉原良 )於民國92年間遊說 江永泉 引進外籍勞工,並於同年9月28日至12月26日期間,出境印尼招募該國WATINI(下稱中文姓名: 朱娃蒂 )、SUMARNI(下稱中文姓名: 黃素妮 )等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非法打工,並約定 仲介 費以渠等前18個月薪資充之。劉偉豪返臺後接洽不知外籍勞工入境名義之江永泉於93年5月間同意並正式委其以每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仲介費之價格辦理,劉偉豪復另覓知情而貪圖報酬之 朱慶忠 、 黃茂 也配合擔任人頭老公。劉偉豪與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 黃茂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以及意圖營利與朱慶忠、黃茂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等犯意聯絡(朱娃蒂、黃素妮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朱慶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茂也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由朱慶忠、黃茂也於93年6月13日搭乘同班機前往印尼,各於同月
14、15日分別與朱娃蒂、黃素妮結婚,嗣由黃茂也、朱慶忠各於同年8月16、30日持結婚證書及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文書,分至嘉義縣新港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製發戶籍謄本交朱慶忠、黃茂也收執,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編號1、4)。黃素妮、朱娃蒂依計畫,分於同年8月28日、9月11日,各以觀光、依親名義來臺,黃素妮並於入境當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申辦居留﹙即附表編號2﹚,並經內政部核發外僑居留證,繼於94年8月22日同執該不實戶籍謄本申辦延期居留﹙即附表編號3﹚,有害權責機關對在臺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劉偉豪則於無工作許可之朱娃蒂、黃素妮來臺後,依約媒介由江永泉、 楊春 綢夫婦非法僱用容留在嘉義、屏東、臺南及 高雄 等處經營之餐飲店工作(江永泉、 楊春綢 前未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遭行政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39號﹚)。劉偉豪因此獲得江永泉所給付各30萬元,以及朱娃蒂、黃素妮每人18個月之工作薪資各27萬元,並從中支付朱慶忠、黃茂也充任人頭老公之報酬各4萬元。嗣朱娃蒂、黃素妮因不堪雇主苛待,於96年10月26日逃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6-84),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偉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伊不認識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黃茂也等人,未介紹渠等假結婚,亦不知朱娃蒂、黃素妮以何名義來臺,伊祇去過江永泉、楊春綢在嘉義市經營之咖啡店為朱娃蒂、黃素妮翻譯見過一次面而已,江永泉為脫免非法僱用外勞責任,同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等人,可能因知悉伊另案遭通緝,遂均將責任推卸予伊。⑵、江永泉說付伊每名外勞仲介費30萬元,且將該二名外勞前一年半薪資交伊,但無任何伊簽立之單據為證,可見此乃其一己說詞,且伊倘按月收取外勞薪資,朱娃蒂不可能說在嘉義期間祇看過伊去找江永泉一次而已。⑶、江永泉稱於93年5月間委託伊引進外勞,朱娃蒂、黃素妮則謂伊告稱可以假結婚名義來臺工作,且在印尼時即告知雇主是何人,則伊應係接受江永泉委託後才前往印尼與朱娃蒂、黃素妮洽談,如此朱娃蒂、黃素妮始得於93年8、9月間來臺,然被告迨93年10月28日才出境去印尼雅加達,足見上開供詞明顯與事實不符。⑷、核算江永泉所供僱用朱娃蒂、黃素妮之成本,除向勞雇雙方收取之仲介費外,加計給予外勞吃飯及零用金等開銷,每人月薪平均高達2萬5,000餘元,遠高於本地勞工月薪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間之水準,顯不合情理。⑸、伊於為朱娃蒂、黃素妮翻譯時,渠二人告稱係渠等即將屆期原在江永泉家擔任看護工之印尼中爪哇省同鄉表姊仲介來臺,並非由伊所招募,此可查證江永泉家族申請看護工之資料即明。
三、經查:
㈠、前揭由被告招募朱娃蒂與朱慶忠、黃素妮與黃茂也在印尼假結婚,並在臺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嗣朱娃蒂、黃素妮入境來臺,黃素妮並申辦(延期)居留,且由被告媒介至江永泉、楊春綢所營各地餐飲店工作等情,據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江永泉、楊春綢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頁5、9,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39號﹚頁22、25-26、31,原審卷頁116-117),互核相符,復有朱娃蒂與黃素妮之中華民國入境簽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黃素妮外僑居留證、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與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覆各該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可憑(見警卷頁7-8、11-12,偵卷頁6-17、39,交查卷頁8-9),堪認無誤。
㈡、訊據①朱娃蒂、黃素妮皆證稱:被告 仲介伊 等各與朱慶忠、黃茂也假結婚來臺工作(見警卷頁5-6反、9),朱娃蒂並證述:伊入臺是被告來接的,並帶伊去見雇主(見偵卷頁32)。②江永泉證述:被告遊說並仲介引進外籍新娘為伊工作,朱娃蒂、黃素妮就是被告帶來的(見警卷頁13)。③朱慶忠則指證:被告聯絡伊說可以去印尼遊玩並與朱娃蒂假結婚(見偵卷頁22)。④細繹黃茂也及朱慶忠之出境資料,其二人係搭乘同一航班出國至印尼(見偵卷頁38),對照黃素妮證稱:伊經被告仲介與黃茂也假結婚來臺工作(見警卷頁5-6,偵卷頁31),足見黃茂也同係被告仲介前往印尼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其與黃素妮為虛偽之婚姻,殆無疑義,不因黃茂也於檢警開始調查前已歿,而認無從查究。被告涉入本件假結婚來臺真打工案件,不同角色之朱娃蒂、黃素妮、江永泉、朱慶忠等人之證言脈絡交集於被告一身,互覈勘合,眾口一詞指證被告從中牽線,足認非虛,允可憑採。
㈢、
⑴、被告固以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江永泉為脫免僱用外勞之不法
,與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遂均卸責諉稱係其所仲介云云。然江永泉並不否認僱用無工作許可之朱娃蒂、黃素妮二人,且朱娃蒂、黃素妮既難忍江永泉夫婦之苛待而出逃向警方求援,據渠二人陳明緣由在卷(見警卷頁5反-6、9反),而依被告陳辯,其僅多年前為朱娃蒂、黃素妮居中翻譯而已,則渠二人無端攀咬被告,已悖情理。更何況,上開勞雇雙方不利被告之證述,竟恰與朱慶忠指證允給報酬配合與朱娃蒂假結婚者正係被告一節不謀而合,被告以上開無稽懸揣之飾詞抵辯,無可採信。
⑵、依朱娃蒂、黃素妮、江永泉、楊春綢及朱慶忠等人一致之證
言,被告係牽線該等外國人假結婚來臺為江永泉工作之仲介,業如前述,被告亦不諱言曾至楊春綢所營咖啡店為朱娃蒂、黃素妮翻譯(見原審卷頁75),尤抗辯:就情理而言,「這兩女剛來臺灣,在工作上有語言障礙,為何不是由他們的仲介商來進行服務」、「她們兩女的情形就是剛來臺灣工作……應該找她們所屬的仲介公司來進行服務」(見本院卷㈡頁89、129、131),正如被告上開所言事理,其為朱娃蒂、黃素妮、江永泉夫婦等勞雇雙方翻譯,非適其身為彼等仲介而為之事務歟!益徵上述人等之不利證言屬實。
㈣、
⑴、被告向江永泉告稱其與外籍新娘談妥,渠等工作前18個月薪
資要交給他,當作是向外籍新娘收取之介紹費,朱娃蒂、黃素妮並未反對等情,據江永泉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3),對照朱娃蒂、黃素妮亦一致證稱:伊等開始工作的前18個月完全未領薪,因為雇主將之交給被告,被告說當作是他幫伊等辦理假結婚來臺之仲介費,其中含付給人頭老公的費用(見警卷頁5、9),兩相吻合。朱娃蒂、黃素妮甘願長達一年半徒勞而無薪,顯見係出於依從與被告之約定而隱忍,勞雇雙方前開一致證述由被告直接收取該時期薪酬之情,顯非虛妄,不因無被告簽收款項之字據而減低其憑信性。又上述薪資抵充介紹費,既為勞工、雇主與仲介三方之共識,別無再須會同朱娃蒂、黃素妮確認之約定,且江永泉夫婦僱用容留朱娃蒂、黃素妮工作之地點,計有彼等開設在嘉義、屏東之「青山咖啡」、臺南「85度C咖啡」及高雄「村上屋」等餐飲店,勞工與雇主非必同處一地,被告何處向江永泉夫婦收取抵充仲介費之薪資,卷查亦無限約在特定地點之事證,則黃素妮雖證稱:於嘉義工作期間,偶見被告來找過江永泉一次,自無足認江永泉、朱娃蒂、黃素妮等人證言不合情理。
⑵、江永泉、楊春綢證稱:依照當時勞基法規定,給付朱娃蒂、
黃素妮每人每月薪水1萬5,840元(見警卷頁13、15),相較朱娃蒂、黃素妮係證稱:渠等月薪約1萬5,000元(見偵卷頁31-32),金額雖稍出入,然約略相符。而江永泉夫婦既貪利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自難排除彼等未盡遵守勞動法規給足基本工資之可能。茲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月薪1萬5,
000元計,被告自江永泉處收取朱娃蒂、黃素妮開始工作後各一年半薪資抵充仲介費總共54萬元(1萬5,000元×18月×2人=54萬元)。再者,江永泉坦言同意被告開價以每人30萬元為其引進外籍勞工(見警卷頁13),核符居間外籍勞工引進,通常約定給付仲介費用之業界慣習,堪可採認。
㈤、
⑴、朱娃蒂、黃素妮分別於93年8月28日、9月11日入境臺灣,
而被告前於92年9月28日前往印尼,迨同年12月26日返臺,再於93年10月28日前往印尼,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具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 可佐 (見偵卷頁39,原審卷頁147)。細究江永泉於96年11月22日證述:約於三、四年前,在嘉義市伊經營之「青山咖啡店」內,被告向伊遊說可介紹外籍新娘來工作,第二次他帶一些外籍新娘的照片給伊看,伊同意他開價一名需介紹費30萬元(見警卷頁13),可徵被告於92年間即鎖定江永泉為潛在雇主。勾稽被告上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92年9月28日出境至印尼停留近三個月,於該時期在印尼招募朱娃蒂、黃素妮有意以假結婚方式入臺打工,甚至對渠二人告知工作類別暨將來雇主,尚無違情理。
⑵、被告返臺後,持續接洽江永泉終決定於「93年5月初左右」
委其引進外籍勞工,據江永泉證述明確(見警卷頁13反),被告並覓得朱慶忠、黃茂也於93年6月間出境至印尼假結婚,並於返臺後之同年8月間辦理不實結婚登記,揆以上述被告所為媒介外籍女子假結婚來臺非法打工之時程,可徵朱娃蒂、黃素妮供證被告在印尼時即告知雇主何人(見警卷頁5反、9),與卷證並無衝突。被告以江永泉所稱委託其引進外籍勞工之93年5月初,至朱娃蒂、黃素妮同年8月、9月來臺之此段期間內,其未曾出境至印尼,不可能分頭撮合江永泉僱用朱娃蒂、黃素妮非法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固以江永泉所供僱用黃素妮、朱娃蒂之成本高於本地勞工有違情理置辯,然依朱娃蒂、黃素妮一致之證言略以:雇主經常找藉口扣薪,尚欠若干薪資未領,伊等平常都在工作場所和住處,不能隨意外出,住宿門禁在非上班期間是上鎖的,來臺後護照都交雇主保管等情(見警卷頁5反、9反,偵卷頁31、33),足見江永泉夫婦非法僱用無工作許可之女性外勞苛榨勞力,非法打工之朱娃蒂、黃素妮身處異國環境,加以人際網絡之缺乏,顯居於弱勢地位,低劣之工作環境、時間、休息、例(休)假、(延時)薪給等勞動條件,殊無從與本國勞工相比擬,被告關於江永泉支給外勞之薪資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㈦、被告抗辯朱娃蒂、黃素妮告稱係江永泉家中到期看護工 即渠 二人印尼中爪哇省同鄉表姊招募來臺(見本院卷㈡頁89、13
1),經勞動部查覆江永泉、楊春綢家族申請印尼籍看護工之紀錄,於關涉本案92年至93年間者,唯楊春綢母 楊林英 妹曾於91年4月至94年4月、94年6月至96年6月……前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二名(見本院卷㈠頁67),未見有於92、93年間到期者,顯無從為被告辯解之佐證。況且,被告上開辯詞與朱娃蒂、黃素妮明確指證係被告 仲介渠 等假結婚來臺之證言相左,被告所言無非其片面之委罪飾詞,無足採信。
㈧、綜上相關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堪可憑採,而其委罪抗辯則無足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若干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是否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下限,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經新法修正為1,000元以上,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以舊法有利於被告。⑵、新法廢除舊法牽連犯、連續犯等以一罪論之規定,然舊法較適用數罪併罰之新法有利於被告。⑶、舊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原「實施」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本件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⑷、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有關朱慶忠、朱娃蒂假結婚登記,並媒介朱娃蒂非法打工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不以先經行政罰為要﹙立法理由參照﹚)。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與朱慶忠、朱娃蒂就前者;與朱慶忠就後者,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就有關黃茂也、黃素妮假結婚登記且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申請(延期)居留,並媒介黃素妮非法打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出於概括犯意,先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2、3),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與黃茂也、黃素妮就前者;與黃茂也就後者,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先後二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朱娃蒂、黃素妮)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雖未載敘被告與黃茂也、黃素妮為申請延期居留而共同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判。
五、
㈠、公訴意旨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並指被告就朱娃蒂、朱慶忠、黃素妮、黃茂也之結婚證書經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文書認證,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文書;復指被告就黃素妮申請居留,使不知情承辦員警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黃茂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公文書,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然我國駐外館處所為之文件認證,僅係對申請人所持文件證明其形式真正,或中譯本與原文相符而已,並非證明認定文件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其次,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並應於入國後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移民署得於外國人具特定消極要件之情況下不予許可,或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定有明文。故警察機關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公務員對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具實質審查權限甚明,縱主管機關審查疏漏致使矇混通過,仍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檢察官就上揭文件認證及申請外僑居留部分,認與論罪科刑部分為單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漠視法規禁令,以假結婚方式使外國女子二人入境並圖利媒介非法打工,妨害外籍勞工之有效管理,設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中等經濟狀況、妻小居住印尼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97年
7月29日遭通緝,迨106年3月21日通緝逮捕到案,與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有間﹙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不得減刑﹚),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前述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
㈡、復說明依104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4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等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應為相對義務沒收。揆諸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江永泉所給各30萬元,以及黃素妮、朱娃蒂前各18個月之工作薪資27萬元,然支付朱慶忠、黃茂也充任人頭老公之報酬各4萬元,核計被告犯罪所得為106萬元(﹙30萬元×2﹚+(27萬元×2﹚-﹙4萬元×2﹚=106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院以被告前揭罪證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得宜,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違誤,洵無可採,業析論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編號│日期│申請項目│申請機關│├──┼──────┼────────┼────────┤│1│93年8月16日│黃茂也與黃素妮結│嘉義縣新港鄉戶政││││婚登記│事務所│├──┼──────┼────────┼────────┤│2│93年8月28日│黃素妮外僑居留證│嘉義縣警察局││││││├──┼──────┼────────┼────────┤│3│94年8月22日│黃素妮外僑居留證│嘉義縣警察局││││延期││├──┼──────┼────────┼────────┤│4│93年8月30日│朱慶忠與朱娃蒂結│雲林縣北港鎮戶政││││婚登記│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