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聖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出境至捷克旅遊,並於同年10月1日至捷克名為「Antiques.r.o」之古董店購物,劉子聖並在該古董店內購買古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隨即基於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後,委由該店店員於以郵遞包裹包裝(郵包號碼:CZ000000000CZ),在封皮上記載內容物為「pairofantiquepistol」,而空運寄送來臺,欲寄至南投縣○○市○○○路○○○號,收件人為劉子聖。
該郵包經運送入境臺灣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進口課郵務股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進口郵,發現上開郵包之為物品為槍枝2枝(含鉛質彈丸1顆、工具3件、細頸瓶1個,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上開扣案槍枝2支經送鑑定後,均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應屬具殺傷力之槍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並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子聖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捷克購買扣案之槍枝2支,並有郵包封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52320271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7390號鑑定書、被告提出之購買扣案槍枝收據在卷可稽;復有槍枝2支(含鉛質彈丸1顆、工具3件、細頸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子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收集古董之嗜好,伊係至捷克旅遊時到「Antiques.r.o」之古董店尋寶,除購買本案系爭槍枝外,尚購買油畫、瓷器、青銅雕像等語,因系爭槍枝為1830年份,伊主觀上認應已不具殺傷力,經詢問店員可否買賣,店家為肯定之答覆,伊仍叫店員先不要寄送系爭槍枝,表示待詢問確認可進口輸台後再行寄送,如不能輸入進口,伊請店家寄另一幅油畫代替,店家已應允,然店家在未先行通知伊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2支槍枝寄往臺灣致發生本案,伊實無何運輸槍枝、走私物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模擬操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槍枝2支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7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71頁),固堪認系爭槍枝2支均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空氣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仍故意自國外輸入,始足該當,此所稱故意自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苟如行為人不知具有殺傷力,或是否有殺傷力存有疑義,但如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盡查證義務,確信為合法物品而輸入,或縱使未盡完全查證義務而誤為輸入,充其量亦僅係過失或重大過失,仍難以故意相繩。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關鑑乃在於其主觀上有無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本院審酌結果,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難認其就本案具有上開犯罪之故意。
⒈就系爭槍枝買受過程以觀:
⑴系爭2支槍枝係被告參加旅遊團途中於104年10月1日在捷克
古董店「Antiques.r.o」所購得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卷77頁,於2015年9月出境、同年10月4日入境)、被告之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表影本(偵卷第59頁正反面,顯示於104年10月1日有國外交易紀錄)、古董店出具之發票影本(偵卷第58頁)、被告於該古董店內選購物品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在古董店採購之表姪 林祐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堪可認定。
⑵又被告該日於該古董店內購得之物品,除系爭2支槍枝外,
尚有油畫、瓷器雕像、青銅雕像、十字架掛飾、聖經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萬餘元,有上開卷附被告之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表影本、發票(偵卷第66頁)在卷可考;而捷克古董店「Antiques.r.o」將系爭2支槍枝出口至臺灣時,檢附之申請表乃記載(中譯):「根據法律第71/1994條款規定有關販賣以及出口具文化價值物件的證書申請,後經修正,為經捷克共和國境內永久出口」,並聲明「本人宣稱該具文化價值物件(物件組)為個人所有,非文化古蹟,亦非民族文化古蹟,登記在案的博物館收藏,收藏物件,或是典藏,個人不知該物件是否是被竊的或是被搜索中的」,有關具文化價值物件的技術規格載明「作者/製造商:…;時期/歸屬類型:約1830;來源:比利時;技術與材料:鋼,木頭;尺寸/重量:總長315釐米;表面處理:拋光,雕刻;記號/品牌/特點:…;狀態:良好;其它記號(描述):…」「物件描述:槍支炮管為鋼質、八角的、附滑膛。辨識序列號1與2。半槍托武器,核桃木造槍托。手柄梯形槽採粗糙化處理。擊發裝置以簡單的花卉和線型雕刻裝飾。全剛製的炮眼封泥棒,在槍托處圓匣裡。槍支和一把螺絲刀,扳手活塞,鉗鑄造子彈與彈粉一起存放在一個盒子裡。」,有該申請請原件及中譯文影本在卷可參(中譯文見偵卷第60-62頁,原件影本66-68頁);參以證人林祐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在結帳時看到地上有系爭槍枝,經詢問店家稱可以買賣,年份約1830年、比利時製,當時並未拉板機、查看槍管有無貫通,亦無詢問可否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88頁)。準此,綜合上開被告購買槍枝之地點係在古董店,、購買之物品涵蓋多數之古董藝術品、採購該2支槍枝過程並未側重於可否擊發、有無殺傷力,且該2支槍枝係約於西元1830年間製造,出口時復以有價值之文物取得出口許可之情形以觀,堪可認被告於買受系爭2支槍枝時,應係以蒐購古董文物之意為之,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認該2支槍枝屬古物,致未意識或注意系爭槍枝是否仍具有殺傷力,即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否認其於購買時確知槍枝有殺傷力乙節,尚非無憑。
⒉就系爭槍枝交寄、運送過程以觀⑴被告採購之物品,係分二批寄送,其中油畫、瓷器雕像、青
銅雕像、十字架掛飾、聖經等物係於104年12月10日自捷克出口,104年10月21日進口,同年月24日報關,有上開物品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系爭2支槍枝則係於104年12月30日以郵包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務署臺中關臺中郵務股報運(郵包號碼CZ000000000CZ、落地編號75545),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5年1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1051001102號函及郵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第30-31頁);又證人林祐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說要購買槍枝的前提是要有文件能夠申請核准,如果不能核准,就要以牆上掛的一幅印象派畫作代替,有和店家說拿到文件後先通知伊一下;後來槍枝寄來臺灣後,伊表妹通知伊,伊去找店家問為什麼會這樣,店家表示伊不是交易的當事人,店家說很抱歉,因為在捷克是合法的,他認為拿到合法文件寄過去是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2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稱伊買受之槍枝涉及進口疑義,故請捷克店家暫勿寄出,嗣釐清後再行寄送乙節,並非無據,且由被告當時已先選定另幅油畫以便槍枝無法順利進出口時取而代之乙節以觀,亦可認被告應無縱可知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管制進口物品,仍有運輸、走私槍枝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⑵又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文內容所載及扣押物品照片
所示,系爭2支槍枝寄送時,其上之寄送單即載明品名為「partofantiquepistol2pcs」,表明為古董槍,收件人為「TZU-SHENLIU」(即被告本人),經關務人員拆包查驗核與包裹發遞單上所載相符而查扣,顯無標示不實、矇混過關之情形;而按運輸、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且一但查獲,即涉重罪,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苟被告確有走私、運輸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其掩人耳目猶恐不及,豈有容認商家於寄送上開油畫、瓷器雕像、青銅雕像、十字架掛飾、聖經等合法進口之物品外單獨抽出寄送,且於寄送品名上載明「pistol」(手槍),並以本人名義任收件人而自暴犯行之理?可認被告陳稱本案係因溝通不良,致捷克店家於未經其確認之情形下寄送系爭槍枝出口之情,確非無據。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自始明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始主動要求國外店家將其他古董藝品與本案手槍拆分前後寄送而矇混輸入乙節,顯與本案實情不符,尚難採憑。
⑶再者,系爭2支古董槍,為1830年製造,歷史久遠,具有收
藏價值,是本案槍枝非同於一般槍枝,且係輸入後經專業機關以模擬操作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始查知具有殺傷力,然考諸常情,一般人除非具專業訓練及經驗,本難以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一望即知,而被告於購買過程中,既係以古物採購之心態為之,衡情基於維護古物價值,買賣雙方亦無可能對該具200年歷史之古董槍枝施以實測,是本件扣案槍枝嗣經鑑定雖具殺傷力,然尚不能因此倒果為因,逕認被告事前已明知系爭2支古董槍具有殺傷力而故意運輸入境,且依本案之買賣、寄送過程以觀,亦未能認定被告有可得預見該2支古董槍具有殺傷力,惟仍基於縱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亦在所不惜之運輸槍枝及走私管制物品之間接故意存在,是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其就買受、進口之過程過於輕率、大意而有疏失,然因非法運輸槍枝及走私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無從論處被告罪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非法運輸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走私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判決無罪,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如本件扣案槍枝是否具有學術研究可能而得由相關單位取得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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