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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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教育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訴人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訴人精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婕瀅 前3人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裕鈞 律師被上訴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即原財團法人
私立興國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七、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精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宥公司)、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薘公司)、精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瀅公司)新臺幣(下同)8,122,511元、4,278,232元、1,866,3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同額款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招生人數及學分費收取數額為何等,其基礎事實顯係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認起訴及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而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薪宥公司、精薘公司、精瀅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平衡城鄉居民教育水平,提升偏遠地區教育文化內涵,合作辦理各項進修及推廣教育業務,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同年10月12日、101年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監督下,協助甲方招收進修學士班,及進修時一般事務性工作,乙方主要工作為招生廣告、文宣發佈、學生名冊製作、教材內容之提供,及學生現場用書訂購、場地之提供、教學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維護、學生現場電話答詢、報名作業、教學現場教育服務、班務處理、課程建議與安排等工作;而甲方主要工作為招生簡章審核、課程內容規劃師資資格審核,及聘用、經費核銷與撥款、學生學籍管理、學生資格審定或考試,對乙方負有監督與輔導責任以符合法令規定。兩造同時約定,在甲方場地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一律歸甲方(2學分),在乙方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之百分之18歸甲方,其餘百分之82歸乙方所有(上訴人精瀅公司約定百分之20歸甲方,百分之80歸精瀅公司),供乙方支出教師鐘點費,及勞保費、場地租金、教學場地營運成本暨乙方利潤等。上訴人於101、102學年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在被上訴人監督與輔導下,協助被上訴人在臺東關山鎮、臺東市、屏東縣來義鄉、山地門鄉等4地,招收進修學士班,上訴人並隨即展開進修學士班成立,及後續相關各項事務性工作,諸如學生名冊彙整製作、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101、102學年度間經被上訴人審定通過之進修學士班學生,共就學1,396人(次),2年來共收入學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205,563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5,173,112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學分費收入之分配計算結果,尚積欠薪宥公司8,122,511元、精薘公司4,278,232元、精瀅公司1,866,396元。
㈡、上訴人僅發布廣告文宣及課程說明,並未實質從事招生行為,且系爭合約內容,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即使認為有違反該等規定,因該等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且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上訴人直到改善為止,故上開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依民法第
71、72條規定,將私法契約視為無效之理由,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無效,拒絕給付,實有違反契約誠信履行原則,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如法院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爰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系爭合約應給付之對價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薪宥公司8,122,511元、精薘公司4,278,232元、精瀅公司1,866,396元,及各自10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薪宥公司、精薘公司於98年7、8月間,原負責臺灣首府大學校外地區即臺東、屏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等業務。嗣該二公司於100年間,因故將所招攬學生轉至被上訴人,然轉學之學員,未經過被上訴人學校該年度之轉學考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訴字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 葉義章 、陳榮華、楊建民、 鄧博維 (前4人均為精薘公司股東,鄧博維並兼任前登記負責人,係精瀅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捷瀅 之配偶,陳榮華並兼任薪宏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秋伶 、 胡金山 (前者為薪宏公司班主任、後者為薪宥公司前任負責人)等,共同將所招攬未具學生資格之學員,利用臺灣首府大學、被上訴人校內登錄系統而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薪宥公司、精薘公司原係與臺灣首府大學合作,將所招攬之「學員」,登錄改為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並與臺灣首府大學就補助款、學員個人繳納學費進行拆帳,嗣因臺灣首府大學新任校長欲改變合作方式,上訴人因擔憂已偽造登錄為正式學籍之臺灣首府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無法順利畢業取得學位,與被上訴人接洽締結系爭合約,俾將上開偽造學籍之學員轉至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其締約動機、目的,係藉此延續其「販售學歷」、「詐領教育部補助款」之犯罪手法。又系爭合約,雖僅記載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招收進修教育學生,並分別約定學分費收入百分之82、百分之80歸於上訴人。雙方締約目的,係在利用上訴人所招攬未具學籍學員之特殊身分,即原住民、低收入戶,由被上訴人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兩造並約定以「犯罪所得財物」作為契約給付內容。是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其目的、動機及內容,係以不合教育法令之方式招攬特殊身分學生後,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故系爭合約已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約定以犯罪所得財物作為契約給付內容,違反大學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且其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均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招攬學生,係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方式,在校外場地開課,藉以規避法令要求,屬不合法校外授課;又上訴人所招攬學生之上課場地,係以辦理推廣教育校外教學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備查,然教育部並未專案核准,被上訴人進修學制學士班自不得於臺東或屏東地區上課,上訴人招攬學生於臺東或屏東地區上課,違反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禁止規定,核屬無效。又上訴人為達順利招生之目的,對外招生時宣稱:「修業完畢後即能取得學士學位證書」,復使所招攬之正規學制班學生,於在學期間,在校外同時修習推廣教育學分,進而申請抵免正規學制應修學分,違反禁止校外上課之強制規定,經教育部於102年9月3日臺教高(二)字第1020126855號函禁止抵免學分,核其行為自屬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綜上,雙方締結系爭合約,其目的、動機及內容,係「以不合教育法令之方式」,招攬特殊身份學生後,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故系爭契約實質內容已違反憲法上人民受教育權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部,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精薘公司4,278,232元、上訴人薪宥公司8,122,
511元、上訴人精瀅公司1,866,396元之教育服務費用,請求之數額依據該約定學分費收入比例計算,惟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部分,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利益,即應針對其所給付之勞務利益之具體事實為何,及核算各項給付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另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薪宥公司8,122,
511元、精薘公司4,278,232元、精瀅公司1,866,396元,及各自10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薪宥公司8,122,511元、精薘公司4,278,232元、精瀅公司1,866,396元,及各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薪宥公司、精薘公司、精瀅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同年10
月12日、101年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興國管理學院簽訂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推廣教育中心名義,
向第三方學校租借場地供學生上課,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招收進修教育學生;招生簡章製作、招生課程說明會、實際招生作業程序、學生名冊彙製、上課教材、師資、課程規劃安排、授課現場之教務班務、學員成績登錄、各項支出憑證及其所有營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⒊薪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華,與其他人因系爭合約,經原
法院103年度訴字729號判決,認定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 鄧博雅 、陳秋伶及胡金山,共同將所招攬未具學生資格之學員,利用臺灣首府大學、興國管理學院校內登錄系統,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
⒋如系爭合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教育服務費
,為上訴人薪宥公司8,122,511元、上訴人精薘公司4,278,
232元、上訴人精瀅公司1,866,39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得否依契約請求?(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有無民法第
71、72條之情事),即:⑴有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⑵有無違反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⑶有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⑷有無違反公序良俗?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育服
務費8,122,511元、4,278,232元、1,866,396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區分為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且法律行為違反效力規定者,始發生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至於法律行為違反取締規定者,則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該行為仍然有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879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再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大學招生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由大學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辦理,並擬訂招生程序應遵行之事項,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僅得就招生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除符合特定條件外,大學招生之各學制班別,原則上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教育部核准之分部上課。是大學不得將其除招生考試外之其他招生業務委由他人辦理,記載大學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招生簡章,亦應由大學擬訂,除大學招生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齊備,經專案報教育部核准者外,大學招生之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教育部核准之分部上課。又基於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大學各系所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秉其專業,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但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因此訂定大學法以資規範,是上開相關規定,均屬規範大學招生及學生教學、上課地點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形同將大學自治或教育事項,委由不具有大學教育資格之人辦理,違反大學始得招生及培育大學人才之公益目的,故大學與他人訂定之私法契約,如係以迂迴方法,由大學以外之他人進行招生,及在未經教育部核准之校外地點上課者,既已實質上達成前開大學法相關規定禁止此行為之效果,自屬違反大學法強行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按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100年1月11日修正及新增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在100年1月11日之後,大學若將其推廣教育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者,自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始得辦理推廣教育招生及教學之公益目的,亦屬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再者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予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大學若未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招生,又將進修學士班或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辦理,且各學制班別未經專案報教育部,即於各校校區外上課之行為,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並於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若有從事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系爭合約自屬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
義招收進修教育學生,雙方依誠信及互惠原則,共謀進修教育之發展。第2條約定:工作分工甲方1.課程內容規劃、師資資格審核及聘用。2.經費核銷及撥款(含教師鐘點費發放)。3.學分班課程授課教師須經甲方教評會審核通過始得聘任,並確認授課時間表,其中3分之1課程由甲方已有之合格教師授課,但乙方得提供選任上課教師之意見予甲方參酌選派。4.提供課程顧問、支援課程服務工作、證書製作及發給等。5.招生簡章之審核。6.對於乙方所有執行之業務與課程,負有監督與輔導責任以符合法令規定。乙方1.招生廣告文宣之發佈。2.學生名冊之彙整製作。3.上課教材內容之提供及用書之訂購。4.學生上課場地之提供、教學環境維護及場地安全措施。5.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6.協助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7.合格教師之協尋及安排。8.課程規劃建議與安排。9.學生相關資料之保密。第3條約定:學生學籍各班學生之成績考核悉按甲方之學籍規則辦理。學生依甲方規定註冊日期辦理註冊,並繳交學費(按學分費計算)。學生每學期在甲方至少修習1門課程,其餘學分應至乙方修習。第4條約定:學分審查事宜與轉入學籍:學生通過甲方入學資格審定或考試,依規定辦理抵免學分後,進入各學制就讀陳報教育部學籍,修滿各學系規定之最低畢業學分數課程後,核發畢業證書。第5條約定:講師與授課地點師資來源:由合格教師擔任,並由甲方核發聘書。授課地點:需符合政府規定之合格場地(含建管、消防報告及場地借用證明文件),並由甲方陳報教育部。第6條約定:學分費依部頒收費標準收受,並由甲方開立收據向學生收取,其學分費(不含其他費用,如平安保險費、新生體檢費、電腦使用費、住宿費……等)依雙方約定分配並辦理核銷後撥款乙方。第7條約定:學分費收入之分配約定如下:在甲方場地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一律歸甲方。在乙方場地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之百分之18歸甲方,其餘百分之82(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精瀅公司對此約定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歸乙方。乙方所分得之學分費收入供下述支出:㈠教師鐘點費及必要之勞保費。㈡場地之租金。㈢乙方教學場地之營運成本。㈣乙方利潤。本合約之學分費一律由甲方於銀行開立之專戶繳交,帳號如下:匯款使用「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須於學生繳清學分費後,乙方始得於每期期中、期末向甲方請領款項各百分之35,由甲方開立支票給或撥款給乙方。乙方於期末課程結束後,並完成學員成績登錄,始得向甲方請領尾款百分之12,至依合約所訂定分配之額度為止。請領款項時,由乙方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送交甲方,依甲方學校規定之會計處理程序進行核鎖及撥款。第8條約定:乙方舉辦之招生課程說明會不得誇大不實,且名片、廣告DM、刊載於各媒體等之文宣資料,應事前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對外發佈。如有違反前述情事,甲方應發函通知改善,如未改善,通知送達後,立即終止契約。第9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與終止合約效力本合約期間為自雙方簽訂日起算以1年為1期;契約到期前若雙方未表示不繼續合作之意願即自動續約1期。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至依合約招入學生、學程完成前、學生畢業前之期間內皆為生效期間,並不受終止合約之拘束。雙方欲終止本合約須於年度學期開學前兩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合約之終止不得影響乙方已招收學生之權益。又兩造另簽訂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載明:兩造為履行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由甲方與第三方學校租賃(借貸)場地,供乙方協助甲方招收之進修教育班次學生於校外場地上課使用,為免徒生不必要之爭議,茲訂定本補充條款,以為雙方遵循。第1條約定:租賃(借貸)場地所需之租金、保證金、清潔費、停車費或其他費用等,應由乙方支出。該項費用,應列入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場地租金項下。第2條約定:乙方因使用校外租賃(借貸)場地,與第三方學校所衍生之任何糾紛,概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第三方學校逕向甲方請求,甲方於賠償損害後,對乙方有求償權。第3條約定:乙方以興國管理學院推廣教育中心名義使用校外租賃(借貸)場地,有損及甲方權益時,甲方得隨時終止雙方合作契約關係,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各3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推廣教育中心名義,向第三方學校租借場地讓學生上課,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招收進修教育學生,但招生簡章製作、招生課程說明會、實際招生作業程序、學生名冊彙製、上課教材、師資、課程規劃安排、授課現場之教務,及班務、學員成績登錄、各項支出憑證,及其所有營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招收進來的學生,在被上訴人學校只需每學期至少修1門課程,及按教育部頒訂之收費標準繳納學分費,其餘學分均至上訴人租借之校外場地上課,被上訴人審核招生簡章,並配合將上訴人招收學生,在上訴人租借校外場地上課之學分予以折抵為具有學籍之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學分,及發給畢業證書,並按雙方約定成數給付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之學分費(即上訴人所稱之教育服務費)給上訴人,堪認系爭合約之內容,均由上訴人進行招收學生及授課教學、學務事項之實質大學教育與營運內容,被上訴人只是出名配合上訴人辦理,以便形式上符合大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則系爭合約內容,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查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所招收之學生僅約定為進修教育學生,其是否具有學籍雖未明確表明,但系爭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則上訴人招收之學生如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生,亦與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11日之後,將其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上訴人辦理,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⒊又查: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陳稱:上訴人招攬之學
生上課地點,都在臺東、屏東、三地門,至少會有兩學分在被上訴人學校上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259頁)、上訴人協助招收進修學士班,是依照被上訴人製作之招生簡章辦理。例如我們所要招收之系所,就是招生簡章第2頁的系所,我們就幫忙收學歷證件,然後送到被上訴人去審查,審查出來再核對名冊,就變成正式學生,再來就是一般上課程序,上課有兩學分,學生是在被上訴人校區上課,其他是週
六、日上課,每個學生不一樣,約從16-19學分不等,這16-19學分,有包括在被上訴人校區上課之2學分,其餘學分有在臺東關山、屏東來義、臺東市3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又上訴人雖然是3間公司,但是對外均由陳榮華統一跟被上訴人接洽(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另99年時上訴人精薘公司、薪宥公司跟被上訴人簽了約,1個是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31日簽,上訴人精瀅公司到101年才簽約,簽約時葉義章、陳榮華有找當時興國校長 林財源 談,說要到臺東、屏東招生進修學士班,就是一般正常大學生,林財源說要回去召開相關會議討論評估可行性,評估完後,他們也有針對上課地點部分提出討論,簽約時按照當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所以沒有問題,當時簽約只針對進修學士班(包括2技及4技)部分招生,不包括推廣學分班,簽約後,上訴人就開始到臺東、屏東各個高中職去招生,上訴人主要招生完是收學生的畢業證書還有入學相關證件,然後送到被上訴人學校,被上訴人學校就會審查,就只有審查上訴人提供之入學相關資料,沒有考試,內部作業如登記學籍、開註冊單,都是被上訴人學校依照內部程序處理,最後被上訴人審核後,合格名冊會跟上訴人這邊名冊作核對,讓資料一致,再來是學生在屏東、臺東上課場地,及學生上課班級事務處理也是上訴人要負責,關於期中、期末考,是由在臺東、屏東教室授課老師處理,成績原則是各科老師自己打,上訴人必須要彙整老師打出來的學生成績給被上訴人,有時被上訴人課表所排的臺東、屏東教室授課老師沒有辦法去上課,上訴人也要負責去找代課老師,但是這個代課老師,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至少要有兼任老師證書,在班級事務處理上,有些教材要影印整理,也是上訴人負責,學生出缺勤也是由上訴人整理,上訴人是根據授課老師點名資料整理學生出缺勤,上訴人主要工作分為招生、班級事務的處理、協助代理師資等事宜,授課老師是由被上訴人排定課程,應該被上訴人排定後,上訴人在上課前也會去聯絡授課老師,被上訴人排定授課專任老師應該都是被上訴人學校老師,有時被上訴人的老師不願意從臺南去臺東上課,上訴人會找當地老師代課,這些當地老師,也會由被上訴人發給兼任教師聘書,老師鐘點費是由被上訴人發放到鐘點費老師的帳戶,所以這些老師都是被上訴人學校認可,從臺南到臺東或屏東上課之老師,上訴人也要安排這些老師來回交通及食宿。上訴人招收之學生,在這2或4年的技術學院期間,原則上有2學分要回校本部上課,就是一學期回到臺南被上訴人學校上課1或2次,每次上8小時。學生在臺東、屏東教室於每週六、日上課,約從早上8點上到下午5點。學生學分是由被上訴人教務處去審核有無符合畢業資格,審核合格可以畢業,就由上訴人通知學生,上訴人會包遊覽車帶學生回被上訴人學校,參加畢業典禮及領畢業證書。臺東、屏東的教室是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有同意,且有報教育部審查。上訴人請求之本件教育服務費,都是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招攬進修學士班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頁背面、107頁);又101、102學年度所招收學生,全部都是上進修學士班課程,不是用推廣學分班課來抵,所存在爭議,是在上校外班課。目前上訴人請求101、102學年度報酬,學生都是進修學士班學生,具有被上訴人正式學籍,只是上課的地點,只有2個學分在被上訴人學校上課,其他10幾個學分,都是在本件所稱臺東或屏東教室及師資上課,但在學校上課之學分,會集中一個時間同時上完。目前上訴人請求101、
102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的學生,有向教育部申請學分補助款,也有在臺東或屏東外地上課不合法問題,但向教育部申請學分補助款目前沒有被教育部追回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背面、第36頁)。
⑵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前開所述為被上訴人招攬的進修學
士班的學生在臺東、屏東教室上課,及目前上訴人請求101、102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分補助款,沒有被教育部追回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7頁、原審卷㈣第36頁)。
⑶對照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統一跟被上訴人人員連絡之陳榮華
,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大專院校開設特定學科進修學士班,依規定要於1年前陳報教育部,教育部會核准科系及招生名額,教育部會進行總量管制,招生時再依規定辦理公開招生及入學考試等程序。進修學士班不可以委託校外機構辦理。我與興國管理學院,也是以跟臺灣首府大學相同方式操作,我與葉義章的規劃,是要讓招生來的人同時具備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進修學士班學生身分,由我與葉義章在校外以免試方式,招攬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招攬來名單,我再提供給興國管理學院教務處 賴柏如 及 董雅慧 彙整,他們2人會將名單內學員登錄為進修學士班學生,實際上都是以推廣教育學分班方式在校外上課,而興國管理學院推廣教育學分班有報教育部,且興國管理學院學則辦法,有明訂進修學士班每學期至少要修1科目,而我與葉義章也會安排這些校外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每學期帶回到校本部1到2天,以調課名義集中上課,滿足修1科目的條件。上課內容是帶去校外麻豆周邊等地參訪,起初1學期有2次,後來學生反應還要額外支付交通及住宿費,還會影響家庭生活,所以後來每學期只回來1天,也沒有全數學員都回來,是以自由參加形式辦理。沒有返校的學員還是會給學分,但印象中部分沒返校有1、2個被當掉沒有取得學分。我轉任興國管理學院招生中心主任後,操作程序比較完整,我有要求興國管理學院將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報教育部,每學期也會開立學分證明予學生,並在校內每學期進行抵免程序,讓這些學生同時具備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資格,也是在註冊的同時要求學校讓全部學生,在進修學士班只選修2至3個學分,由我提供名單,再由興國管理學院教務處課務組人員,負責幫忙學生整批選這2至3學分課程,之後再直接將這些學生在推廣教育學分班註冊開班。我與葉義章當時經營這個模式,覺得很有可行性,有試要與其他學校合作,後來因為臺灣首府大學新任校長 楊順聰 上任後,要求要把校外上班學員增加返校次數,也有請當時臺灣首府大學的主任秘書 謝世傑 去臺東召開說明會,因為學生都不願意增加返校次數,所以我與葉義章就開始與興國管理學院校長林財源、推廣中心主任 陳湘陽 及教務長 郭宜雍 洽談以相同模式合作,並將這些原屬臺灣首府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帶至興國管理學院繼續修課,以協助他們取得畢業證書。我與臺灣首府大學的拆帳是二八分帳,與興國管理學院洽談,也大概是這個比例(詳細要看合約書才清楚),也有談到要興國管理學院需向教育部申請辦理推廣學分班等細節。據我暸解教育部只准臺灣首府大學於澎湖開設進修學士班,所以後來我認為以前述方式(按即根據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向教育部申請於臺東及屏東地區開設校外進修學士班)辦理,恐怕沒有辦法實行,我沒有建議興國管理學院,向教育部申請在臺東及屏東開設進修學士班。校外班人員一開始登錄進修學士班人員,只是事後將學分退選,而依據教育部以往多補助學雜費,縱使退學分,教育部亦不會要求退還補助款。我與葉義章只負責招生,由學生直接匯款予學校帳戶繳交學費,課程安排及排定授課教師,則由我與葉義章負責。因為我與葉義章有幫他們(即訴外人 高偉倫 、 高培瑜 ,按其2人從未上過任何課程,但也取得畢業證明)打分數,然後再將成績報給臺灣首府大學與興國管理學院,我也曾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跟其他同學一起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因此最後他們取得興國管理學院之畢業證書。進修學士班在校本部或分部上課,是有學籍,推廣教育可以在校內也可以在校外上課,但是他是沒有學籍,僅有學員身分,沒有學生證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17、219、220、221、222頁背面、225、226頁背面至228頁)。
⑷綜上,可見系爭合約實際上執行結果,雙方合意由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名義,在臺東、屏東等地為其招生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但亦同時讓這些學員,為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以規避進修學士班學生,非經教育部核准不得在校外上課之規定,且每個學生,均有10幾個學分是在臺東、屏東等上訴人找的校外場地上課,並由上訴人辦理包括學生資料、打分數、整理分數、尋找師資、授課內容、書籍資料等實際教學事務,只有2個學分是在被上訴人校內上課,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所招生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但上開在臺東、屏東教室之上課地點,並非合法可以進行進修學士班課程之校外分部,被上訴人卻仍認同在臺東、屏東教室上課之學生學分數,而發給正式學籍及畢業證書。益證兩造系爭合約之實質內容,被上訴人乃將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在臺東、屏東等地辦理招生,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立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事宜,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大學本身辦理教學事務,即教育學生有關之學務事項,委託上訴人處理,不論學生實際上有無去上課或考試,被上訴人只是依照上訴人處理,及呈報之學生資料,配合認證學生在外上課之學分數,及發給畢業證書,但為了避免被教育部發現,被上訴人配合陳榮華之要求,向教育部申報在臺東、屏東等地設置推廣教育學分班,因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生同時,即讓招來之人同時具備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學生,及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但對外以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在臺東及屏東等地上課,再將其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換算折抵進修學士班之學分,以使學員取得進修學士班之學生畢業資格及學位,兩造顯係共謀以迂迴方法,由上訴人進行招生,及在未經教育部核准之校外地點上課,確已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禁止此行為之效果,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伊只有發布廣告文宣及課程說明,並未實質從事招生行為,系爭合約內容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及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查原審依職權就兩造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依職權函詢教
育部,教育部106年3月9日臺教高㈠字第1060022407號函覆原審稱:…㈠說明二、三:1、所附興國100年1月7日臺高㈢字第10002674號函租借「關山高工」、100年10月24日臺高㈢字第1000188387號函租借「關山高工」、「臺東高商」、「來義高中」及「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等場地,以辦理推廣教育校外教學名義向本部申請備查在案。..㈡有關說明四、五:1、依「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據此,各校於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時,向由各校依據選才自主權及系所發展特色,規劃招生考試項目,並明定於招生簡章中, 爰興國 於辦理進修學士班招生時,應依簡章規定之考試項目辦理公開招生。另各項招生考試之評分標準,為評分委員依其學術專業進行評分,為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宜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2、另大學招生及教學為學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查該校與廠商訂有8份合約,且確有開班(學籍班及學分班)事實,確已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略以,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團體辦理。..㈣至說明七:該校
101學年度學雜費減免核撥相關事宜,因該校進修學制學士班涉及違法招生及不當請領學雜費減免,須先針對其入學方式、入學年度及入學資格進行交叉比對,確認入學資格及減免資格後,方能進行後續減免撥款作業。本部於103年10月
2日函復該校有關全面清查98至102學年度該校進修學制學士班學生入學資格清查結果暨入學資格不符學生之處理原則後,依前揭查處結果並確認學生減免資格,於103年12月26日函復學校辦理後續減免款項核撥作業乙節,亦有教育部
106年3月9日臺教高㈠字第1060022407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99頁至第101頁),堪認兩造履行系爭合約之行為,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其進修學士班學生之招生程序及教學事務,及以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分抵免進修學士班學分、進行校外授課、不當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等行為,亦經教育部認定確屬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
⒌依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兩造及陳榮華所陳系爭合約
實際之履約內容,與教育部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結果,堪認系爭合約確實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者上訴人請求系爭教育服務費發生之期間為101、102學年度,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可知101、102學年度當時,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已經增訂施行,此為強制禁止規定,專科以上之學校均應強制適用,自不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間,早在100年1月11日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增訂之前,即謂100年1月11日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則被上訴人雖有以推廣教育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在臺東、屏東等地設置推廣教育學分班,但被上訴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教學等事務,亦不得委由上訴人等校外機構辦理,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在臺東、屏東等地以推廣教育學分班名義招收學員,並使其學員同時具有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學籍之學生身分,進而與被上訴人共謀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補助款,及採百分之82比百分之18或百分之80比百分之20等分配學分費及學雜費補助款之模式,自亦同時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因違反大學法第24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要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
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上訴人直到改善為止,依實務見解,上開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將私法契約視為無效之強烈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履行結果,造成被上訴人將其應自行實施之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之招生與教學事務,委由不具有大學資格之上訴人私法人實行,讓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之目的被徹底破壞,且實際上未上課或考試之學員,亦取得被上訴人之進修學士學位,造成大學生素質低落,對國家社會影響甚巨,顯然違法大學法,兩造共謀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補助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20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亦設有處罰規定,是系爭合約有關兩造各自之行為分擔,自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並不因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上訴人直到改善為止之規定,即認系爭合約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
2項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新增,系爭合約並無適法性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法律變更,自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屬繼續性契約,則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仍需因應法律之修正,適用最新之法律規定履行系爭合約,尚不得以系爭合約簽訂在前為由而拒絕遵守法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無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第32頁第7行,引用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技㈣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大同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1學期二技進修部於臺東校外上課,並未經教育部核定同意,列計學校行政疏失乙節,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07頁背面);然教育部上開函示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且與教育部106年3月9日臺教高㈠字第1060022407號函覆原審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係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方式在校外場地開課,以規避法令要求,屬不合法校外授課之內容不符,是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技㈣第0000000000號函,自無從據為系爭合約有效之認定,上訴人以前開教育部函,主張本件校外上課僅屬行政疏失,並非違法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依教育部106年3月9日臺教高(一)字第106
0022407號函、103年5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56214號函、103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6808號函、103年10月23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73573號函、103年12月27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8532號函之內容,教育部間接認定系爭合約所招收之學生仍採得合法入學資格,且100學年度上訴人所招收之學生,未必均遭教育部認定違法招生,況本案係請求101、102學年度依約請領之教育服務費部分,與100學年度程序違法招收轉學生無涉,上訴人應得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教育服務費,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有違契約誠信履行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均係以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招生程序規定,並以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分抵免進修學士班學分、進行校外教學、詐領教育部學雜費補助款等違法方式為之,因此上訴人本件請求101、102學年度之學生招生、身分、教學、上課地點、抵免學分、申請補助及核發畢業證書等上訴人提供服務內容,亦均屬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均係以上開違法行為履行系爭合約,藉此與被上訴人分贓取得學生之學分費及學雜費補助款,則系爭合約自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無效。上訴人所舉上開教育部函之內容,仍無從為系爭合約乃屬有效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⒐系爭合約之內容既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教育服務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薪宥公司、精薘公司、精瀅公司依系爭合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育服務費8,122,511元、4,278,232元、1,866,396元,及均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所為給付屬不法原因給付,且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依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
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是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法律行為悖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而為招生及教學行為,違反大學法
第24條第1、2、3項明定之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
2項所定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團體辦理等強行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是其基此所為勞務給付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榮華身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教授兼招生中心主任,對於上開強行規定,其竟明知進修學士班不可委託校外機構辦理,且教育部不太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於屏東、臺東開設校外進修學士班,被上訴人乃將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在臺東、屏東等地辦理招生,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立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事宜,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大學本身辦理教學事務,即教育學生有關之學務事項委託上訴人處理,不論學生實際上有無去上課或考試,被上訴人只是依照上訴人處理及呈報之學生資料,配合認證學生在外上課之學分數及發給畢業證書,但為了避免被教育部發現,被上訴人配合陳榮華要求,向教育部申報在臺東、屏東等地設置推廣教育學分班,因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生同時,即讓招來之人,同時具備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學生及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但對外以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在臺東及屏東等地上課,再將其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換算折抵進修學士班之學分,以使學員取得進修學士班之學生畢業資格及學位,兩造顯係共謀以迂迴方法,由上訴人進行招生及在未經教育部核准之校外地點上課,已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禁止此行為之效果,而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等強制禁止規定,是不法之原因存在雙方,揆諸上開規定,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對價。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宥公司、精薘公司、精瀅公司8,122,511元、4,278,232元、1,866,3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