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書誤繕為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林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7月5日」、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5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2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3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