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軒明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里某親戚家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103年6月1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欠佳,而不慎撞擊 李明玉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明玉未受傷)。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0時56分許對林軒明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軒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酒後駕駛擦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業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李明玉所受財產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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