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朝於民國103年5月27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某檳榔攤內,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大寮路交岔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示意攔停,但高明朝拒不受檢而繼續往前行駛,嗣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由 楊智涵 所駕駛之同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智涵未受傷),而高明朝因畏罪繼續往前行駛(未構成肇事逃逸罪),經警於高明朝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前始將其攔下,進而依法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高明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高明朝於警詢及偵訊承認酒後駕車。
2.被害人即證人楊智涵於警詢之證述。
3.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已肇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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