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李永康
駱維賢 蔡國良 何晉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陳光輝陳威霖 、張 陳美蘭 、陳光輝、 陳怡伶陳美吟 、陳怡伶、 范佳惠 、陳怡伶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62、162-11、164、164-2、164-3、164-4、164-5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同段169、174、198、301、3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袋地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鑑定袋地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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