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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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濱
施能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施能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為每1多分」更正為「為每多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濱、施能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數輪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賭博財物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能中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張鴻濱則有2次賭博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鴻濱未能知所警惕,仍與被告施能中於公共場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賭博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張鴻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施能中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送貨員(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被告張鴻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能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濱、施能中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明路與公園三路(洛津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撿紅點」之賭博,約定超過70分者為每1多分贏得新臺幣(下同)1元,少於70分之賭客則每少1分輸1元。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濱、施能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60元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人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鴻濱、施能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