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喬嘉禾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喬嘉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032元。然伊因罹患嚴重憂鬱症、工作不穩定,於100年3月間,經再次協商更改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4,230元。嗣伊婚後為照顧家庭未出外工作,故由伊配偶代為還款,惟自104年2月起,伊配偶突遭資遣,情緒不穩,致對伊有家暴情事,伊不得已離家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每月僅靠身障補助度日,因而毀諾,故伊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0、31頁),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2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494,390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