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楷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楷於民國105年2月1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天母東路69巷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天母東路69巷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暫停等候天母東路69巷方向之車輛行人通過後再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徒步於該路口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楊名璋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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