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不足取。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8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先前之偵查程序,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兩次教訓,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足見前兩次之偵查程序全然無法使其有所警惕,其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之主觀心態,由此昭然若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被告林志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自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1瓶,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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