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陳重光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88年度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後,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毒聲字第36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5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⑸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自108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中。」、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管大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