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30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金峰祥
被告 徐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為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