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某汽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5巷口,因其左右徘徊、神情恍惚,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向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復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8頁,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佐證被告甲○○所為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2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頁)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846號,檢體名稱:0000000U0304)(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佐證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113毒偵11903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3頁)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1)(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頁)佐證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113毒偵1523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