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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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港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友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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