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緻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緻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緻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臺南大遠百威秀影城大廳,見 蔡育泰 將其所有之史努比造型手提袋1個、破墓電影海報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放置在上開大廳之長椅上而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後,將本案海報丟棄,並將本案手提袋放置在臺南大遠百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而得手。嗣因蔡育泰使用上開長椅旁之拍貼機後,發覺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自承有拿走告訴人所有的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育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竊取本案
手提袋、本案海報時,被害人蔡育泰與其女友正於一旁之拍貼機內,而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係放置在其可目視之範圍內之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當日穿著暨現場照片3張、本
案行竊地點照片6張(被害人將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放置之長椅與被害人當時使用之拍貼機緊鄰)。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㈥有關查獲過程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並將本案手提袋放置在前開機車後車廂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我是撿到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員警到場後,即不斷表示其係誤以為本案
手提袋係沒人要的物品等語,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警卷第27頁編號4照片),自被告所停放上開機車後車廂所取出本案手提袋為全新,並有塑膠袋完整包裝於外,且被告自承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原係放置於電影院大廳長椅上(警卷第5頁),一般人見之當不至於認為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又觀本案行竊地點照片4張(偵卷第33、34頁),被害人將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放置之長椅與被害人當時使用之拍貼機緊鄰,被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詢問、確認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是否係無主物,即將之取走,被告顯係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取走本案手提袋、本案海報,故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撿到本案手提袋,準備看完電影後
拿去派出所云云(偵卷第20頁)。然被告已將本案海報丟棄(警卷第5頁),並於拿取本案手提袋後,即將本案手提袋拿至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放置於其機車後車廂內,倘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大可將拾獲之物品交與同樓層且下樓必經之櫃台服務人員,何必大費周章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放置於機車後車廂內;況被告於警詢先稱在公共場所椅子上就認為是沒有人要的物品,其後於偵查中又改稱看完電影後就要拿去派出所云云,被告既然以為本案手提袋是「撿來的」,何必又再拿去派出所,益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手提袋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300元),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提袋,業已歸還,故無沒收必要;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海報雖未歸還,但被害人稱此為買電影票的贈品,無財產價值,故本院亦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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