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金竹受刑人王仁漢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113年度執字第4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仁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王金竹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仁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王金竹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本院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及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應到日期: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祖母 郭月汝 (亦為具保人之母)收受送達;嗣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詢具保人之住所地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具保人之查詢戶役政資料1紙卷附足參,因而再送達具保人通知書(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弟 王金山 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