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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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守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守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守義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一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一月;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現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居所,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成年之前妻 林若家 1次;林若家隨即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予以施用。嗣於101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廖守義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821公克)、殘渣袋3包、玻璃球、玻璃瓶、塑膠製吸食器各1組、藥鏟3支、空夾鏈袋8個、MOTOROL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廖守義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提起公訴),並採集在場之林若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守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守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若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而證人林若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係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予成年人林若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15行,第11頁14至16行),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判決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件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仍提供予林若家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林若家身心健康,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與林若家原為夫妻關係,提供予林若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情節非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間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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