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93號原告 蕭幗英 被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處刑,應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17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17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170,000元之財產損害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