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 蘇禹安 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 林書葦 委託蘇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價1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新臺幣(下同)72元2E-books35W氮化鎵快速充電組1組699元3MingPai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組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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