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
第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澤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蕭元亮律師」之印文。是附件一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至附件二所示「具保狀」,為被告李振澤具狀並簽名蓋指印,自屬被告本人所聲請,一並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 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本院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個人及親人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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