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永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