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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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容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容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容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0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軟體「五倍卷各式票券買賣交換分享區」社團上,刊登佯以新臺幣(下同)800元收購國旅券云云,嗣 江佩茹 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住處內,瀏覽看見該文章而與余容杏取得聯繫遂陷於錯誤,傳送國旅券券號000000000000之QRcode予余容杏後,余容杏旋即失聯並將江佩茹封鎖,江佩茹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供述。
(二)證人江佩茹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臉書社團網站截圖及通訊軟體Massenger之對話截圖共5張。
(四)FacebookBusinessRecord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是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這種以網路為媒介的方式,同時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處警惕,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認於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路實施詐騙,並騙取被害人的國旅券,並對危害交易秩序安全,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危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因本件犯罪所詐得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之國旅券,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