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令旺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9號被告趙令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旺自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鎮德宮內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38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 廖月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月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月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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