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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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凱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刀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小剪刀各1支,以不詳方式侵入 裴文孝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然於搜尋財物時為在房間內睡覺之裴文孝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裴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孝、證人 胡士富陶氏 黃如潭池 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9頁至第9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大剪刀、小剪刀各1支,均係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本案並無發生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大剪刀、小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本院111審原易字第81號卷第42頁),堪認扣案之前揭2支剪刀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二級毒品殘渣袋1只,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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