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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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永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174巷7之3號3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147巷7之3號3樓」,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被告傅永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男自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