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告 林麗娟 被告臺南市私立愛力特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王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其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依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1,080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10年=2,521,080元),此與原告第三項請求係屬經濟上同一,故第三項請求不再計算。另原告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4,745元。應合併計算之,共計2,925,825元。
㈢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依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24,006元(計算式:30,007元×4/5=24,006元),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即6,001元。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