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翁明灝 相對人 莊振源
許清泉 王世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 翁明宣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正公示催告中,其遺留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及金門縣○○鄉○○村段○○○○○號等2筆較有價值土地,經相對人分別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04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443號強制執行。該2筆土地地價不會下修,債權人之債權係按日加計利息,如暫時停止執行,各債權人之債權應無損失之虞。伊正協請某一債權人出面參與投標,以免因流標而減價拍賣致影響拍定價格,而有損各債權人權利,且上開遺產一旦拍賣直接清償,必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權益。況依司法院民國81年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乙說之意見,執行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停止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強制停止執行。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明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106年8月13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尚非債務人一發生死亡之事實,即不得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自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何況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如具優先受償,則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因遺產管理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而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司法院民國81年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乙說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該函釋因無法律依據,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已表示不宜採用。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已亡故,停止強強制行對於法定債權人權益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縱認屬實,然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未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亦非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李麗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