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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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依更生條件履行,目前已接獲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參照)。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自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7,000元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查聲請人自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更生迄今,均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人每月薪資41,125元(含薪俸、專業加給、清潔費、獎金及誤餐費)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8日函、薪資明細可資佐證,又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均為11,448元,是聲請人於105、106年度每月薪資41,12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448元,剩餘29,677元,堪足以清償更生方案之金額27,000元,則難認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是聲請人如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惟聲請人迄未向法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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